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簡字第五三三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取得 許清風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一九、七二四、七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二О五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許清風於法院拍賣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且因租約尚未到期,故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予被告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丙○○與許清風、甲○○等三人在本院成立和解,約定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丙○○。詎被告丙○○明知甲○○遷出前揭住處之時間尚未屆至前,甲○○仍有權居住於上開住處,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甲○○未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房租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共計四個月份之電費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為由,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並更換甲○○前揭住處大門之門鎖,足生損害於甲○○,並強行侵入甲○○前揭住處,適因甲○○友人 駱建良 在系爭房屋對面用餐,目睹上情,始上前制止並通知警方到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二人毀損及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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