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四五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碰撞到由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 劉冠宏 右側身體而肇事,經警舉發「一、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禍肇事現場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況且當時伊是綠燈通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收受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