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69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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