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許世彥 被告 薛碧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7月25日登記,被告並於92年10月7日入境,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被告擅自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義務,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完成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4-16、37頁)。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被告自桃園市住處離家至今未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43頁),且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2頁),是原告係以被告長期離家未歸為由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桃園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