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古文光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帶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並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同旨)。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古文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納前揭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
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陳明 現住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607號偵查卷第6-7頁、第26頁),而被告於執行中亦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戶籍地不用寄,請將文件送達桃園市○○街○○巷○號2樓」之旨,有101年度緩字第4411號緩起訴執行卷可參,而被告陳報地址之目的,當係冀以該址收受本案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戶籍登記尚未遷徙,檢察官仍應向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為送達,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法應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形式上雖記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然本院向同署函詢有無向被告居所送達,並請檢附送達回證過院參辦,經同署函覆並無對其居所為送達,故無送達回證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1日桃檢秋闕102撤緩290字第09831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原桃交簡字第4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2頁),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居所送達甚明。復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
102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該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102年度撤緩字第290號偵查卷第
4頁),然被告並未前往領取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實際上亦未住居在該戶籍地,此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到場查證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局
102年1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7-8頁),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在,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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