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40號原告 林謙妙 被告 林永村
黃秋碧 被告 林嘉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謙妙(女、原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永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秋碧(女、民國39年10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謙妙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林謙妙(女、原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嘉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龎淑美(女、民國33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永村、黃秋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生父生母係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原告於出生後由養父養母即被告林永村、黃秋碧收養,惟當時報戶口時係以養父養母當時夭折之女兒(00年00月00日生)之出生證明將原告報為親生女兒,原告於近日得知之後,認為有必要將原告之身分資料更正,並回歸原生家庭,故提起此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㈠被告林永村、黃秋碧答辯及陳述則以:原告與被告林永村、
黃秋碧是收養關係,是原告出生後,被告林永村、黃秋碧直接以當時夭折的女兒之出生資料將原告報為親生,原告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沒有真正血緣關係,但原告自小是被告林永村、黃秋碧照顧長大等語。
㈡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答辯及陳述則以:被告黃秋碧的婆婆
當時向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要求將原告出養,當時被告等人還訂有收養契約,收養契約上記載的出生日期66年11月10日即是原告正確的生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而係存在收養關係;原告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是故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之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並無血緣關係,係被告林
永村、黃秋碧自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處將甫出生之原告抱養,並以被告林永村、黃秋碧原夭折之女兒出生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為親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養合約書、辦理原告戶籍時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再者,本院命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被告林嘉三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原告與被告林龎淑美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按,原告既為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所生之女,自不可能同時亦為被告林永村、黃秋碧所生之女,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之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具有自然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發生於修正前親屬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是本件收養既發生在原告出生時即66年間,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前修正前之舊法。又被告林永村、黃秋碧於原告甫出生時即收養原告,並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立有收養書面契約,亦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養合約書在卷可佐,亦經兩造自認屬實,顯可認被告林永村、黃秋碧確實對原告有以之為子女而收養之真實意思表示,且亦確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應已成立收養關係無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原告之正確出生年月日係66年11月10日,惟被告林永
村、黃秋碧當時係以自身夭折之女(00年00月00日生)之出生證明書作為原告之出生證明文件申報戶口等情,除有收養合約書、原告當時被報戶口時之出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外,亦經被告林龎淑美、林永村到庭陳述明確,顯見原告現戶籍資料登記上之出生日期66年11月15日並非正確,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林永村、黃秋碧之自然血緣親子關
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及與被告林嘉三、林龎淑美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亦得與原告互換地位而起訴。是以,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屬不得不然,足見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