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怡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怡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怡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2年12月4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係在10
2年12月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3年2月20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8日│101年3月5日│101年5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2125號、第│359號、第2125號、第│359號、第2125號、第│││2133號、102年度毒偵│2133號、102年度毒偵│21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字第2289號│字第22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事實審││號、第35號、102年度│號、第35號、102年度│號、第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審易字第1514號│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第35號、102年度│號、第35號、102年度│號、第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審易字第1514號│審易字第1514號││├──┼──────────┼──────────┼──────────┤││日期│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號(編號1至4號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第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1日│101年9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8006│││359號、第2125號、第│號│││21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年度審易字第2352││事實審││號、第35號、102年度│號││││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第35號、102年度│號││││審易字第1514號│││├──┼──────────┼──────────┤││日期│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6日│├───┴──┼──────────┼──────────┤│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3年度執字第6號(編│署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至4號業經本院102│號│││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第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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