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 朱萬興 被告 朱吳任妹
朱月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美嬌 被告 朱立筵 (原名 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朱新喜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立筵(原名朱永興,於民國92年6月26日改名,見本院卷第13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萬興為被繼承人朱新喜之次子,被告朱吳任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朱月嬌、朱美嬌及朱立筵為被繼承人子女,朱新喜於102年5月26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400,081元;朱新喜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其中一繼承人即被告朱立筵行方不明,失去聯繫已長達20多年,其餘繼承人因而無法就遺產分配,至今系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朱新喜存款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吳任妹、朱月嬌、朱美嬌到庭陳述: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朱立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新喜於102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因被告朱立筵行方不明致無法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朱立筵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1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被告朱立筵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及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為主張,均無不符。此外,被告朱立筵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被繼承人朱新喜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備註││││幣:元)│││││││││├──┼──────┼─────┼───────┼─────┤│1│臺灣銀行儲蓄│400,081│兩造即全體繼承│1.如另有利│││存款││人按每人應繼分│息,應一│││││各五分之一之比│併列入計│││││例為實物分配。│算。││││││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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