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良滿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風街口欲左轉駛入國風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適有被害人鄭○軒(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國風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被害人鄭○軒所騎乘腳踏車先行,且未達中心線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致與被害人鄭○軒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鄭○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水晶體喪失、左眼脈絡膜剝離及視網膜剝離,造成視覺機能嚴重檢損,而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軒之父母 鄭惠庭 、 陳惠珍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惠庭及陳惠珍指訴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鄭○軒重傷害案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惠庭及陳惠珍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