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98.04.13│98.04.13│98.02.13│├────────┼─────────┼─────────┼─────────┤│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860號│字第1860號│字第52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59│98年度審訴字第1759│99年度桃簡字第196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08.31│98.08.31│99.10.29│├───┼────┼─────────┼─────────┼─────────┤││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8.08.31│98.08.31│99.12.09│├───┴────┼─────────┴─────────┴─────────┤│備註│⒈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附表編號3、4、5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毀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98.02.13│98.02.13││├────────┼─────────┼─────────┼─────────┤│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26號│字第52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960│99年度桃簡字第196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9.10.29│99.10.29││├───┼────┼─────────┼─────────┼─────────┤││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12.09│99.12.09││├───┴────┼─────────┴─────────┴─────────┤│備註│⒈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附表編號3、4、5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