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前毛重為零點 陸玖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於103年7月13日或14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毛重為0.699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永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7號、98年度易字第283號、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揭五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毛重為0.6995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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