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24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陳明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68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與訴外人 許嘉斌 飲酒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許嘉斌,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下同)中山路與長沙街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配偶即被害人 陳慶安 以臺語「猴死囝仔」等語斥責。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經訴外人許嘉斌提議教訓陳慶安,得被告同意後將上開機車調頭折返追趕訴外人陳慶安,迨追及至長沙街22號前,訴外人許嘉斌即下車以拳腳毆打訴外人陳慶安頭部及胸部,致訴外人陳慶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頭皮顳部擦傷,及左耳撕裂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0分死亡,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扶養費160,768元。㈡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68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許嘉斌於9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中山
路與長沙街附近時,因不滿訴外人陳慶安行走於路中有礙通行及經過時遭 陳某 以「猴死囝仔(台語)」等語斥責。經訴外人許嘉斌提議教訓陳某。被告同意後,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上開機車調頭折返追趕訴外人陳慶安。迨追及至長沙街22號前,訴外人許嘉斌旋下車以拳腳毆打訴外人陳慶安頭部及胸部,致訴外人陳慶安受有右額顳部頭皮挫傷9×7公分、右眼眶烏青併右眼角鞏膜瘀血、左眼鞏膜瘀血、左耳瘀腫,左耳廓兩道裂傷各1.22公分、左耳前裂傷長1.5公分、左乳房上側挫瘀傷6×3公分、右肩右上臂多處挫瘀傷、左上臂多處挫瘀傷4.5×3公分、右肘挫傷9×4.5公分及右手小指遠位指結挫瘀傷2×1.5公分等傷害而不支倒地且陷入昏迷後,被告見狀乃先將訴外人許嘉斌送回家,復因心虛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訴外人陳慶安倒臥之處察看,見訴外人陳慶安仍倒地不起,遂先以推搖之方式欲喚醒訴外人陳慶安未果,乃以公共電話報警處理並等待救護車前來。訴外人陳慶安雖經送醫急救,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取出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腔血塊約70西西,惟手術後仍併發氣管性肺炎及心肌肥厚性心臟病致急性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
⒉訴外人許嘉斌因涉傷害致死罪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訴字第84號判決許嘉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5年訴字第02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
⒊原告為被害人陳慶安之配偶,另有3名子女。其中1子 陳榮 在大陸。
⒋訴外人陳慶安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6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4歲。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扶養費160,768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與訴外人許嘉斌飲
酒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許嘉斌,行經中山路與長沙街附近時,因不滿訴外人陳慶安以臺語「猴死囝仔」等語斥責。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經訴外人許嘉斌提議教訓訴外人陳慶安,得被告同意後而將上開機車調頭折返追趕訴外人陳慶安,迨追及至長沙街22號前,訴外人許嘉斌即下車以拳腳毆打訴外人陳慶安頭部及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頭皮顳部擦傷,及左耳撕裂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0分死亡。訴外人許嘉斌因涉傷害致死罪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94訴字第84號判決許嘉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所涉傷害致死,亦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5年訴字第02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全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與訴外人許嘉斌共同傷害訴外人陳慶安致死,自應對訴外人陳慶安之配偶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自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扶養之權利。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慶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死亡時已76歲;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出生,原告於陳慶安死亡時,已64歲,依原告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僅有其他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0,000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已堪認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無訛。而被害人陳慶安為原告之夫,二人並育有3子女 陳潤香 、乙○○、陳榮(均已成年),惟陳榮居住大陸地區,未曾至過臺灣,無法分擔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僅有訴外人陳潤香、乙○○2人得分擔扶養,亦不爭執。則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列載計算平均餘命,原告於陳慶安死亡時(93年12月26日),尚有餘命19.07年,而陳慶安則尚有餘命8年,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並主張依9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8,770元計算扶養費,本院認尚稱合理而足採。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36,487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770*80.896364(此為應受扶養96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236,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60,76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陳慶安死亡,原告為其配偶,2人結髮數十年,竟天人永隔,痛不欲生,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年老之際忽失伴侶,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訴外人許嘉斌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惟被告並未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及原告不識字,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其他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未婚,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薪資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6,5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其配偶陳慶安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768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許嘉斌共同傷害陳慶安致死,被告對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0,768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07月31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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