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日炎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國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施工債權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2,88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