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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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藍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7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17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審理中減
縮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8日止,尚積欠169,4
38元本息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以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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