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1號
原   告  張月裡
訴訟代理人  張訓圖
被   告  張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兩年,期滿
後,兩造又合意調漲租金為6,000元續租,租期未定。惟嗣
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他人所有,法院於105年5月間判決
原告應拆屋還地,故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05
年6月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後並多次請求被告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以每月12,000元計算,被告自105年6月起
至107年11月止(期間共30月)合計已受有不當得利360,00
0元,爰提起本訴並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見本院107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曾於105年6月間以上開事由向其表示
欲終止租約,但其當時仍願繼續繳付租金,且原告亦同意其
得直接將房租繳給土地所有人,故其不用給原告房租,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就此結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每
月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兩年,期滿後,兩造又合意
以6,000元續租,租期未定;嗣原告曾於105年6月間以系
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續約時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30個
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0,00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兩造於103年間合意以每月6,000元續租時,並未約定租賃
期限,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性質屬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
1條第2項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範意旨,城市房
屋之出租人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向承租人終止租約
收回房屋。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訴外人 徐正青 等人所有,因無合法占有權原
,徐正青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判決准許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附卷可考,是以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即於105年6月間
通知被告前項判決結果,並請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符
合前揭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事由,核屬有據,原告自
得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間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
述,且被告尚未繳納105年6月份之租金,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欠租暨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依兩造原訂租金數額6,000元,以此作
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數額,當屬妥適,並合於
兩造主觀上之評價。至原告請求以每月12,000元計云云,無
非係以另案判決原告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據,然依前揭說明,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
被告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利益,應為相當於房屋租金之
數額,而原告縱受有逾此範圍之損害,亦非得透過不當得利
制度予以調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1月止(期間共30個月),每個
月6,000元之租金(指租約終止前已生欠租)及不當得利(
指租約終止後部分),合計180,000元(計算式:6,000元
×30=1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得直接將房租繳給土地所有人,
故其不用給原告房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就此結束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而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8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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