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吳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7,144元(含利息2,557元、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23,387元自民國105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00
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2月3日止,
尚欠25,944元,及其中23,387元自105年2月4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