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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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林福春
被   告  魏為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瑩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大客車),由華城
路方向往永業路經華潭路時,因跨越雙黃線,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計程車),致原告計
程車受損,經冠名汽車保修廠估價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工資10,000元、零件16,900元,共計26,9
00元,僅請求26,000元),並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6,000元,
共計32,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且就估價單及4日
營業損失部分均無意見,僅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駕駛被告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燈桿127579旁處,因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致撞擊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左前泥
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計程車車損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估價修理費用26,000元,其中工
資10,000元、零件16,900元,共計26,900元,但實際請求
2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冠名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計程車於103年11月出廠,
至106年10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3年,有原告計
程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計程車
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0元(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10,000元,共計13,000元,屬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日營業損失6,000元,而被告並
無意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程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
計19,000元(修理費用13,000元+4日營業損失6,000元)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594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406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6,900元×0.438=7,402元。
第二年折舊:(16,900元-7,402元)×0.438=4,160元。
第三年折舊:(16,900元-7,402元-4,160元)×0.438=2,338
元。
折舊後殘值:16,900元-7,402元-4,160元-2,338元=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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