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李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8,204元(含利息7,762元、違約金1,400元)
,及其中59,042元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40
0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利息部分縮減自訴狀送達翌日往前推
算5年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12日止
,尚欠66,804元及其中59,042元自93年10月13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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