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文耀
被 告 張憲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由左至右數第二
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就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將新北市○○區○○路○○○○○號由左至
右數第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多年,兩造於
民國105年5月間最後一次續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計
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被告於續簽系
爭租約前尚欠租金及水電費共187,725元。原告於租期屆滿
前即以口頭多次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欲收回自用,到期後不
再續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並未搬遷,原告於106年5月24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搬離
系爭房屋,並清償所欠租金及水電費,惟被告除清償所欠租
金及水電費51,000元外,均置之不理。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
因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與原告
並給付未繳納租金,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積欠租金、
水電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25元,及自10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被告
應自106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2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共40,000元;㈣如
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安和郵局第980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36,725元暨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性質,應屬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
租期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自106年5月1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每月租金20,000元,核
屬無據。又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不即遷讓系爭房屋,原告
依上揭約定請求違約金,核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等情,是原告
請求被告以月租金額1倍即20,000元計算違約金為合理。原
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
付2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36,725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
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