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陳煥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炳森 於民國86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3月20日至民國116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炳森於民國89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9月7日起至民國96年9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陳炳森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694,0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陳炳森已於民國95年5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9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竹田 │竹南││459│田│0│18│45│全部││├──┼───┼────┼──┼──┼───┼─┼──┼──┼────┼───┼─────┤│002│屏東│竹田│竹南││477│田│0│35│63│全部│合併自竹南│││││││││││││段478地號│││││││││││││;分割增加│││││││││││││477-1地號│├──┼───┼────┼──┼──┼───┼─┼──┼──┼────┼───┼─────┤│003│屏東│竹田│竹南││477-1│田│0│35│62│全部│分割自竹南│││││││││││││段47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