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異議人另涉及刑法第185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嫌疑,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有95年度偵字第7035號起訴書及本院查詢紀錄表可稽,而其是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與上開案件為牽連犯關係,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因上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因此本件已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惟若將從新之時點界定為包括訴訟救濟程序,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移挪,因而仿奧國立法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乃「從輕」原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95年1月5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固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95年3月7日)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即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前開條文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25條第1項第1款(95年12月29日修正前為第26條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月5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18之1號前時,拖車擦撞被害人 莊欽輝 所駕駛附載 江礎敬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欽輝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駕車行經一段路程才下車停看,後來發現莊欽輝、江礎敬追來,又上車駕駛離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可憑,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因此,異議人肇事使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地為「臺北縣○
○鄉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處理機關為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並非苗理監理站,因此,原處分機關應將本件移送有權管轄之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乃原處分機關卻逕為裁決處罰受處分人,於法自屬有違。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非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機關另行依法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