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丁○○即丙○○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
4號法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性質上應係「受命法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處分有不服時,自應聲請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雖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但性質上應係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上開處分有所不服」。
三、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丙○○之子,平時管理丁○○之運作,於該份調查筆錄中乙○○陳述該挖土機係甲○○至丁○○向其租賃,故系爭挖土機係聲請人所有並無疑義,且系爭挖土機上亦噴有丁○○三字為所有人屬何人之標示,此自附卷照片亦甚明,原裁定徒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證物為影本,無法確認讓渡書是否真正,而未傳訊聲請人到庭呈閱讓渡書原本以供識明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之子乙○○於調查筆錄,主張上開扣押之PC-200型車台號碼47634號挖土機為其所有,並將該挖土機出租他人使用,且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原處分狀中證實乙○○為丁○○之實際管理人,故乙○○主張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並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挖土機讓渡證明書影本,該挖土機屬於丁○○所有,乙○○又是丁○○實際管理人,所以上開挖土機為乙○○所有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
五、再者,上開扣押之挖土機於案發時雖已由警方拍照證明在現場施工,且為乙○○不否認,然上開照片並不足以保全證據,且上開挖土機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關,非扣押無法保全該證據,故於本案審判程序終結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無從准許,應以駁回。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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