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崔駿武 律師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之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另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即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訂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求為法院判決:(一)被告華信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回復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聘B-738機型之檢定考試官(DE)職務,並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至回復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聘B-738機型之檢定考試官(DE)職務時止。(三)被告公司應回復原告飛行任務,並自95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72,752元至回復原告飛行任務時止。(四)被告公司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第4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華信航空及被告壬○○連帶負擔。
3原告嗣於96年4月12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刪除)。(三)被告公司應自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272,75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公司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六)被告公司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第1項至第3項(應為第
1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第4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壬○○連帶負擔。查其中聲明第3項、第6項追加相關遲延利息部分,僅係擴張起訴時漏未聲明之利息;而第6項聲明「至回復原告B737-800正駕駛正式任務為止」更正為「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僅係文字上之修改,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4而關於聲明第5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乙項,係因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本訴後之95年8月25日,以原告受停飛處分後無故曠職3日為由,將原告解雇,而此節為原告否認,是原告如不訴請法院確認,則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由行使,難謂其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為一次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勞僱關係所生之紛爭,且被告對此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伊受被告公司聘僱為資深正機師,並自90年6月5日起擔任被
告公司依民航局各類航空檢定人員規定之檢定駕駛員(CP)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聘B-738機型之檢定考試官(DE)與教師機師(IP)等職,負責被告公司國際航線機師考核業務。而其於擔任被告公司檢定駕駛員(CP)及民航局委聘B-738機型檢定考試官(DE)期間,被告公司航務部協理壬○○一再為特定機師講情,更以上級長官之身分直接或間接要求原告讓該特定機師通過特定機師考核,其基於飛航及乘客生命安全之考量而予拒絕,渠被告壬○○竟因此懷恨在心,遂起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民航局委聘B-738機型檢定考試官(DE)職務之念頭;嗣因有一名遭原告考核不及格、而與被告壬○○私交甚篤之機師,於94年間惡意投訴原告,被告壬○○未經具體調查,且不顧原告方執行完94年6月23日之全夜飛行,於94年6月24日上午5時40分方始落地,期間超過24小時未睡、身體極度疲憊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參加由其主持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召開之航務部審議會議,此舉顯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關於連續飛行未達8小時之正、副機師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之規定。且被告壬○○於會議前故意不明確告知審議會議內容與議題,復於會議中以不實且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指摘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又不明確告知原告係違反何種規定,更於會議過程中不顧所有與會委員反對,執意撤除原告之檢定駕駛員(CP)及民航局委聘B-738機型檢定考試官(DE)職務,原告因長途飛行、又經過為時4小時之會議疲勞轟炸,業已精神不濟,遂於被告壬○○表示希望其以後作風不要太強勢、要有EQ、要友善和諧態度來執行任務,加以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員工如拒絕調派工作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等詞之後,隨口應允「欣然接受」。熟知,被告壬○○竟於前開會議結束後,故意曲解原告之意見及與會委員意見之決定,不但將不實之審議過程記載於前開會議紀錄,並據此簽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而自94年7月1日起撤除其之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
(DE)職務,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損失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職務加給。
2又被告壬○○基於為達打壓其及逼迫其服從其領導之目的,
明知原告並無情緒不穩情事,且甫於95年5月12日經被告公司總機師甲○○評估各項飛行表現均達到平均水準或在平均水準之上(average,aboveaverage),而無任何飛行安全之顧慮,竟指稱原告有情緒不穩、影響飛安之情形;同時誣指原告於95年4月25日與航務部管理人員、人事科經理 孫世杰 進行溝通協調會時,對被告壬○○有大聲咆哮與拍桌子等重大侮辱行為;並以其被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民航局委聘B-738機型檢定考試官(DE)職務後曾向被告公司之相關單位申訴、爭取權利等節,係為打擊公司信譽為由,於95年5月間以航務部名義上簽予被告公司,建議將原告暫停飛行任務,致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5日未敘明任何理由,僅以「個人因素所致」一詞,即以人事通報通知原告自95年5月25日起暫停飛行任務,除發給基本薪外,拒發飛行加給、飛安獎金、專業獎金及其他一切加給、津貼及獎金,致原告每月損失平均薪資272,752元。
3再者,被告在原告提起本訴後之95年8月25日,以原告自95
年8月7日起連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而予以解雇,並表示往前追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惟查,原告受被告華信航空之聘僱為737-800正駕駛,依聘僱契約及被告公司航務手冊之規定,其應視排定之班表,至桃園中正機場執行飛行任務,或至公司所在地執行飛行訓練課程,除此之外,除非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被告華信航空並無任何指派飛行任務以外之地面任務之權利,被告華信航空竟於9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被告總公司大樓之航務部上班,已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自無遵從之義務。被告據此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為之解僱,並不合法,是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應存在。
4末按,被告壬○○係被告公司航務部協理,負責管理被告公
司航務事務及所屬飛航機組員,並負責主持航務部審議會議及製作航務審議會議紀錄,因原告未接受其之講情於機師考核時放水而心生嫌隙,在某名考核不及格而與其私交甚篤之機師向被告公司惡意投訴後,其即以此為由,於94年6月24日召開航務部審議會議,指控不實投訴內容、曲解與會委員之意見,做成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民航局B-738機型檢定考試官(DE)職務之決議,並據此簽報被告公司、通報各單位,以達打壓並逼迫原告服從之目的,復於95年5月份簽報被告公司,惡意指摘原告情緒不穩、不適飛行任務,致被告公司違法停止原告之飛行任務,並通報各單位,再次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精神大受打擊,是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綜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4年7月至95年6之職務加給共24,0
00元,並應按月給付前開職務加給2,000元及短少薪資272,752元、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計316,619元。又被告壬○○與被告公司另應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共2,00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自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272,75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五)被告公司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1因原告於94年間被檢舉有:不依規定執行飛機檢查程序、不
按規定執行離到場提示、飛行中長時間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於駕駛艙內吸煙、上班時服裝不整,夏季制服配件不齊,冬季未按規定穿著外套、以充滿性暗示不堪入耳之粗俗言詞對待女性同仁、帶飛模擬機時未按規定;如遲到早退,因私事佔用學生模擬時間,未按課表操課,人未出席卻將課程逕交仍在訓練中的IP帶飛等、執行飛行任務時,為提早下班,選擇飛低高度,大速度,耗油量甚鉅,浪費公司成本,飛行時間則嚴重浮報等違規事項。經查證原告確實有於在飛行中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及於駕駛艙內吸煙等情形,故被告公司於94年6月24日召開審議會,並於會議中達成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檢定考試官(DE)職務而保留教師機師
(IP)職務之決議,並由記錄乙○○據實記載,該審議決定並無不合法之處,縱會議程序有所瑕疵,該瑕疵亦因原告同意參加會議、及會後表示對決議結果「欣然同意」,而已補正。
2查原告於上開審議會議後情緒不穩,不僅自承其心情極度沮
喪失落、精神大受打擊,更於95年4月25日之會議中對長官大聲咆哮,並因拍桌子導致其桌面之錄音機掉落,顯然已無法適任飛行工作,故被告公司依航務部FOM3.3、3.4.6、3.10及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人事作業手冊IZ06-06第12條及IZ08-03第10條之規定暫停其飛行職務,此係考慮飛航安全後之結果,並無不法。而在其對原告處以停飛處分後,原告即無任何飛行任務,被告公司因此依航務手冊FOM3.3及組員手冊第1.20.47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比照一般地勤人員至公司總大樓航務部以刷卡方式上下班,然原告竟不遵守前開規定,自95年8月7日起拒絕至航務部上下班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因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拒絕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又前開停職處分之審議記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壬○○及孫世杰並無偽造文書之情,該次會議紀錄係由當時之紀錄乙○○據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假,原告確實有於飛行中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及於駕駛艙內吸煙及性騷擾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華信航空所為之停職並無不法。而原告因停職處分自認心情極度沮喪失落、精神大受打擊,被告公司始依被告公司航務部FOM3.3、3.4.6、3.10及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人事作業手冊第6章第12條及第8章第10條規定暫停飛行職務,非屬無據。足見被告壬○○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自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公司聘僱為資深正機師,並自90年
6月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依民航局各類航空檢定人員規定之檢定駕駛員(CP)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聘B-738機型之檢定考試官(DE)及教師機師(IP)一職,因遭人檢舉執行任務時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經被告公司航務部協理壬○○於94年6月24日召集主持航務部審議會議,並簽報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撤除原告之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
(DE)之職務,僅保留原告考試機師(IP)職務,致原告無法領取每月2,000元之職務加給,被告壬○○復於95年5月19日上簽呈報,以原告於95年4月25日會議中有大聲咆哮及拍桌等重大侮辱行為、及以陳情訴願等舉動打擊公司信譽、長時間情緒不穩,於飛航安全有所疑慮等情為由,建議被告公司暫停原告之飛行任務,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25日以人事通報通知原告暫停其飛行任務,致原告除基本薪資外,無法領得其他獎金、津貼及加給,每月損失工資平均為272,752元。又被告公司於9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8日起至航務部上班,惟原告並未遵從,被告公司遂於同年8月25日以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連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而終止聘僱契約等情,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影本、檢舉報告影本、華信航空航務部審議會出席名單暨投訴B-738檢定機師丙○○案件之審議會議記錄、飛航組員薪資結構表、95年5月19密簽、95年5月25日人事通報影本、臺北112支郵局第1635號存證信函影本、華信航空公司95年8月25日信管發字第0609號函暨人事通報影本等件(見本院卷1第186頁、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56頁、第161頁、第62頁、第188頁、第156頁、157頁、本院卷2第64頁至第7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撤除其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之處分及停飛處分均不合法,及被告公司於違法之停飛處分後所為之調動職務(為地勤工作)處分亦不合法,是其有權拒絕遵從,故無無故曠職之情形,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又因被告壬○○未經查證即在審議會上誣指其有違反規定之行為,並製作不實之審議會議記錄,復惡意指摘原告有情緒不穩、不適飛行之情形,致被告華信航空做出撤除之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以及停飛之處分,並通報各單位,致原告優良駕駛之名譽嚴重毀損,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壬○○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二)被告公司所為之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處分是否合法?(三)被告公司所為之停飛處分是否合法?(四)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航務部上班之調動是否合法?(五)原告有無無故曠職3日之情事?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舉,是否有理由?(六)被告壬○○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七)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合理、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召開之審議會議程序上有瑕疵,且所指控之內容不實,故被告公司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之處分並不合法。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不按規定執行飛機檢查程序、不按規定執
行離到場提示、飛行中長時間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在駕駛艙內抽煙、上班時間服裝不整,夏季制服配件不齊,冬季未按規定穿著西裝外套、帶飛模擬機時未按規定遲到早退,因為私事佔用學生模擬機時間,未按課表操課,人未出席卻將課程交由仍在訓練中之IP帶飛、執行任務時為提早下班選擇飛低高度FL290大速度0.8MAGH,消耗油量甚鉅浪費公司成本,飛行時間嚴重浮報等違規情事,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公司所指摘原告之各項違規事由,僅需有其一成立屬實,即足以構成被告懲處之要件,無庸各項屬實方能成立,先予敘明。
⑵經查:
①被告就其所指摘之前述事項,業據提出訴外人 郝天麟
出之報告(即投訴書,見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09頁)及被告公司受僱人癸○○製作之「"丙○○教官不當行為舉止"查證報告」(以下簡稱查證報告,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乙件為證。觀之該查證報告之主旨及說明欄即載明係針對原告被檢舉之各項不當情事,依被告公司人員手冊有關申訴保密之規定分別訪談各相關組員,經查證原告有:1.不按規定執行飛機檢查程序、2.不按規定執行離到場提示、3.飛行途中長時間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4.在駕駛艙內抽煙、5.上班時間服裝不整,夏季制服配件不齊,冬季未按規定穿著西裝外套、
6.(略)、7.帶飛模擬機時未按規定遲到早退,因為私事佔用學生模擬機時間,未按課表操課,人未出席卻將課程交由仍在訓練中之IP帶飛、8.執行任務時為提早下班選擇飛低高度FL290大速度0.8MAGH,消耗油量甚鉅,浪費公司成本,飛行時間嚴重浮報等違規情事,查證結果屬實。若朱教官有異議,則建請稽核室會同人事室進行複查(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等語。②證人即製作前開查報告之癸○○亦到場證稱:「我看過
這份報告,內容是我製作的,內容是我查證的人回答的,是屬實。」、「這是我的長官叫我去查證,是因為郝天麟的檢舉,我的長官要我去查證,這是不是事實,我用電話去詢問。」、「對,(訴外人郝天麟於94年6月14日提出之檢舉函)裡面還有壹張有人名的。附件寫的人名主要是此事件這些人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是分別依據這名單去查詢。有人名;事件,檢舉函有無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它是寫有一些事情。我根據電話查證,我是都有問他們事件的時間、地點,什麼事情,但是被查訪的人他們有的說不記得了。」、「(問:你是否依據被告壬○○指示交付之被證一號檢舉函進行調查?被告壬○○如何指示你進行調查?有無錄音?)是的。他並沒有告訴我如何去查證,他只是叫我去查書面上的事情,我的想法這是公司的紀律問題,所以我沒有錄音,我有做一個查證報告,其上有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③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座艙長、有與原告共事過之丁○
○到場證稱:「(問: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你是否曾經目睹原告丙○○有在飛機上抽煙或是使用個人電腦情事?)飛機上抽菸,我個人沒有看過,都是聽同事講,但原告在飛行時在駕駛艙使用個人電腦,我有看過,但是是否違反公司規定,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我有看過別的副駕駛使用個人電腦是在操作載重平衡表時,但是這是在地面是停機時,這是正常公務。」、「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是送餐點,他事後(當天當班之後)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有作一些生意。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原告問我可否作翻譯。」、「像抽菸,我沒有看到他拿煙在駕駛艙抽,但是我有問到煙味,因為駕駛艙後面就是廚房的位置,我休息的地區就在那裡。」「(問:你可以確定,你聞道味道就能確定是原告在駕駛艙中抽菸嗎?)我不能確定,但是我知道味道是在駕駛艙出來的,而副駕駛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第247頁)。
④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己○○亦到場證稱:「問:
原告就職被告公司期間,你是否曾經親眼目睹或聽聞原告丙○○有在飛機上抽煙或使用個人電腦之情形?)使用個人電腦,我沒有遇見過。我也沒有看到他抽菸,但是曾經在飛行中,副駕駛出來,我問副駕駛他說機長請他出來,過了五六分鐘之後才讓他進去,門一打開都是煙味。」、「(問:你有無親眼目睹原告在飛機上抽菸?)有,但是不是在飛行中,但是是在地停。我們飛日本寒館的時候因為很冷,所以他站在廚房將飛機後艙門打開一個洞,站在廚房裡面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頁)。④況飛機上不可以抽菸,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737-800之
總機師兼考試官王威立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57頁)⑶前開證人到場所述之證詞均屬中肯、實在,並未偏頗何造
,內容核與查證報告中之受訪人即 邱振國王振中石覺劉美軍馮時鑫 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信屬可取。
足見原告確實有在駕駛艙中抽菸或於飛行時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取。
⑷原告雖主張前述證人皆無法具體明確指出上述違規行為之
時地、違規情形之細節亦不相同,不足證明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前開證人並非針對同一次違規行為進行證述,而是各自就其與原告同時執行任務時之情形以及原告違規之通常模式加以敘述,原告違規行為之細節自無每次必然相同之理,是以證人就細節所述不同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與原告共同執行任務之次數頻繁,無法確實指出原告何日、何時、於何班機上有吸煙或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事,原屬事理之常,不足以推翻證人所證原告確曾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云,自無足取。
⑸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機內
吸煙及使用個人電腦,且國際線行班之飛行高度於一萬尺以上時,使用個人電腦並無違法可言。惟查:
①按「航空人員、組員及乘客於航空器自關閉艙門起至開
啟艙門止,為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除助聽器、心律調整器、電鬍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廣播允許使用之電子裝備外,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於航空器內吸菸」,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復按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亦明定「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並經民航局訂定「電腦及周邊設備」為干擾飛航通訊器材,於國內全程禁止使用,國際線飛行高度1萬尺以下禁止使用(見本院卷1第133頁)。
③查被告公司既係航空業者,當同受上開法律拘束,進而
要求所屬員工遵從前述規定。是若員工於執行工作職務中有違反前開法規,被告公司自能據為懲處所屬之依據及理由。且被告公司作業手冊在第八章考核之第9條第
(11)項亦明定「在危險工作場所禁煙區內吸煙引火者」,是屬員工懲戒事由(見本院卷1第131頁)。
④況「飛機上不可以抽菸」,復經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73
7-800機隊之總機師兼考試官王威立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57頁)。
⑤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737-800機隊總機師戊○○亦到
場證稱:原告在我們公司時,只要在飛機上就是使用他自己的電腦,這是公司禁止的(見本院卷2第234頁)等語。
⑥足證被告公司確有前述之禁止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
職多年,自不能推諉不知。雖證人王威立亦證稱:「我工作上常常遇到客人問可否使用電腦,我熟悉法規,一萬尺以下不可以使用,以上可以使用。」、「公司沒有規定不可以因為私事使用電腦,飛機上公司有配置一部個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然證人王威立之前開證詞,係針對本院提示前述航空器作業規則第
45條規定時而為之表示,且其答詢可以使用之對象係屬一般乘客,而非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駕駛機師之限制,是證人王威立之前開證詞,自不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⑦況原告於機上使用個人電腦,縱使未違反前述民用航空
法之規定,但被告公司為確保飛航安全,自有權要求原告及其所屬機師在準備執行飛行任務之值勤時,專注於駕駛飛機之任務上,不得處理私人事務,原告於飛行時既有長時間以個人電腦處理私人事務之情事,顯已違反被告公司之要求及勞動契約之本旨至明。
⑹是被告公司據此對原告做出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之處分,並無違法,應堪認定。
⑺至於被告華信航空指稱原告有對女性同仁性騷擾乙節,經
審酌95年6月24日之投訴B-738檢定機師丙○○案件之審議會議紀錄,對「原告是否有以充滿性暗示、不堪入耳之粗俗言詞對待女性同仁」一事未曾審酌,此有該份審議會議紀錄及證人癸○○、甲○○之證詞可查(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8、239頁、本院卷2第55頁背面)。足證原告對女性同仁是否有過不當之性暗示言詞,並未曾在95年6月24日審議會議中提出討論,亦非屬被告公司據以懲處原告或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再提出該事項作為抗辯事由,自無足憑取,亦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2被告於94年6月23日舉行之審議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
,有無程序上之瑕疵?⑴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3日執行全夜飛行任務,翌日(即
同年月24日)上午5時40分始落地,即被要求參加該日下午1時許召開之航務部審議會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惟原告主張航空器飛航作業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飛航任務
結束後應給與相當之休息時間,然其並未休息即被要求參加系爭審議會議,足見系爭審議會議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⑶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安全規
則第33條關於飛航任務結束後應給與相當之休息時間之規定;惟查,該法條規定之主旨,係在於建立飛航作業標準及維護飛航安全,並無不能參與開會之限制,被告公司既僅係通知原告在飛航任務結束(上午5時40分落地)後,在同日下午1時許參加系爭審議會議,而非要求原告於執行全夜飛行完畢後,立即接續另一飛行任務,是此於飛行安全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何違背前開法條規定之處,且由前開時間以觀,原告在參加系爭審議會議前,並非沒有休息時間,是原告執此主張其無休息即參赴系爭審議會議,可見系爭審議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②況原告若認當時召開審議會議係屬不法,當可表示不願
參加,被告公司即得另行擇期再議,系爭審議會當即無從進行,然查,原告亦如期依時參加系爭審議會議,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且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告公司前737-800總機師甲○○亦到場證稱:「(問:94年6月24日原告是否有反對參加該次審議會議?原告在會場上有無表示不開會?)開會時原告沒有表示不開會」(見本院卷2第56頁)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並未未認系爭審議會議之程序有何不法,亦未表示不願開會。
③再觀之系爭審議會議記錄所載全文(見本院卷1第50頁
至第55頁),可見原告於會議全程皆能清楚針對討論之議題一一提出說明、辯解,其頭腦及思慮清明,並無疵憊不堪之情,亦未表示其未受有同日上午甫結束執行飛行任務之影響,欠缺良好之精神或體力與會,在會議最後,原告並就「主席總結」所為之陳述表示「欣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1第55頁),是原告後主張其同日上午甫結束執行飛行任務,下午即參加系爭審議會議,可見系爭審議會議之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會議前明確告知系爭審議會議之內容
及議題,及至會議中又未告知其所違反之規定為何,故系爭審議會議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同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一般會議召開前,應使與會人員知悉會議內容及所欲討
論之議題,目的係為促進與會人員對會議重心之掌握,使與會人員有思慮之時間,而能在會議中充分思辯、討論,提升會議之效率與決定之正確性。
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雖證稱:「六月二十二日我
被告知六月二十四日要開會,我二十三日問航務部門癸○○助理,此會議的內容為何,他拒絕回答,六月二十四日開會前五分鐘之知道會議內容,因為郝天麟投訴原告八項罪名。」等語(見本院卷2第55頁)。惟此亦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審議會議進行前,業已告知與會人員審議會議之議題。
②且系爭審議會議紀錄亦已明載「投訴B-738檢定機師丙
○○案件之審議會議記錄」,觀之系爭審議會議全程亦係圍繞此一議題進行討論,可見被告公司並非於某一會議中突襲提出對原告之處分案件,或是以臨時動議等方式在不相干之會議內容中夾帶此一處分案件,與會人員在會議進行前,確實已知悉開會之目的係要針對原告被檢舉之案件進行討論,而能有心理準備。且該次會議甫一召開主席即表示「因為B-738機對檢定機師丙○○被投訴8項事件,依人事作業手冊規定之程序辦理,經查訪調查後召開本次之審議會」,隨即由癸○○助理朗讀原告被投訴之違規事項,已然告知受處分人所違反之事項為何並逐項詢問討論,此有投訴B-738檢定機師丙○○案件之審議會議記錄一份(參見本院卷1第111頁)可考。
③被告公司雖遲至會議召開前方通知與會人員會議內容,
時間稍倉促而恐有不足之疑慮,惟徵之一般會議召開前,應使與會人員知悉會議內容及所欲討論之議題,目的係為促進與會人員對會議重心之掌握,使與會人員有思慮之時間,而能在會議中充分思辯、討論,提升會議之效率與決定之正確性;但考量系爭審議會議之議題,事關人事懲處案件,為維持申訴事件真相,依調查經過進行討論評價,而排除與會人員遭受任何關說、請託等不當影響之可能性,故於會議召開前方告知討論之內容,是屬合理,亦無不當。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審議會議有上開之程序瑕疵,無足憑取。
⑸又被告公司自95年6月14日接獲訴外人郝天麟之投訴書報
告後,即由被告壬○○指示時任被告公司航務部助理之癸○○進行調查,癸○○即由電話聯絡邱振國、王振中、石覺、 劉美君 、馮時鑫等人,詢問原告是否有如同投訴報告之檢舉之違規行為,並按受詢問人之回答於同年月23日做成查證報告,己詳如前述,並有證人癸○○之證詞及「丙○○教官不當行為舉止」查證報告足憑,是認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4日召開之系爭審議會議在會前已經相當具體之調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吾言。
⑹又原告主張被告壬○○故意曲解與會委員及原告之意見,
與會委員應無達成出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
(DE)職務處分之決議,其亦未對此等處分表示欣然接受之意,是系審議會議之決議違法云云。然查:
①由系爭審議會議紀錄之「九、事件處置討論:」以下記
載之各與會人員論討之經過情形以觀,可見甲○○與翁德福率先建議「暫不做任何處置」,經過謝經理(即被告壬○○)表示反對之意後(惟謝經理即被告壬○○亦未在會中指示或建議應為如何之懲處),其他與會人員即紛紛表示依調查結果,該如何處分即如何處分,除了要否記過有不同意見外,討論至最後,與會人員(除證人癸○○係列席參加,不表示意見)一致建議僅保留原告之(IP)職務,並達成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處分之決議,此有系爭審議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1第54頁)。
②證人甲○○雖證稱:「(問:與會委員討論如何處置丙
○○之過程時是否意見相當歧異?)當時除 謝員 外,全部委員堅持不處置原告。後來謝員是委員會主席堅持一定要處置,他不同意,因為我們認為郝天麟是挾怨報復,最後結果因為主席堅持一定要有所處置,後來就把原告拔掉CP檢定機師資格,我當時回答主席如果你覺得要拔掉,我反對也沒有用,我也同意。當時原告有表示欣然接受,我很訝異。原告當時是接受這個結果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56頁)。主要系陳述其個人意見,尚不足以代表其他與會人員亦同此見解。
③縱認系爭審議會議中之與會委員原本並無撤除原告檢定
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之意,然觀諸前述審議會議紀錄之「九、事件處置討論:」過程,可見在系爭審議會議最後之處置討論時,與會委員並無不同之意見,且原告於被告壬○○宣布時此一處分時,亦表示欣然接受,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益證系爭審議會議記錄並無故意曲解與會委員及原告之意思之情事,遑論雇主對受僱勞工之合法行使之懲戒權,亦不需以得到勞工之同意為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足採。
④況原告對於系爭審議會議之決議「欣然接受」,亦有原
告自書之信函一紙(見本卷1第120頁)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壬○○故意曲解與會委員及原告之意見,與會委員並未達成出撤除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處分之決議,其亦未對此等處分表示欣然接受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⑺至原告所云訴外人郝天麟之檢舉時,並未指明被告違規行
為之時地,亦未提出相關之人證、物證,遲至94年6月21日時使出查證組組員名單,檢舉程序不合法,且本件處分係因與被告壬○○交好之機師郝天麟模擬機考核時遭原告考評不及格,因而遭挾怨報復之結果云云,仍為被告否認。查訴外人郝天麟雖未於檢舉時指明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時、地,亦未附上相關人證、物證,然相關之查證名單已於94年5月21日提出,並供負責調查之癸○○循線進行具體查證,經其查證屬實提交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方決定召開系爭審議會議,並於會議中逐一明確指出原告違規之情節為何,且逐項提出供原告辯解、說明,復經與會之審議委員討論、評斷,足見訴外人郝天麟之檢舉,縱有疏漏或未合規定之處,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審議會議之進行及決定之合法性。且不論訴外人郝天麟是否係出於報復之心,始而檢舉原告,惟其檢舉之動機如何,終究係與原告有無被檢舉之違規行為,是屬二事,亦不足以此反證原告並無上開違規行為。原告確實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既已同前述,則告此部分所云,即為其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所為撤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處分並無不法等語,信屬可取。
3承前所述,原告既有前述之違規事由,被告公司基於合法程
序調查暨召開之系爭審議會議之決議(即撤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所為之處分,自係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違法撤除其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並因此積欠其相關職務加給24,000元,除給付該部分金額外,尚須自95年8月10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該職務加給2,000元,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停飛處分,是否合法、有據?1按雇主得就勞動之基準法第70條所列各項訂立工作規則,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該法第70、71條訂有明文。復按被告華信航空組員手冊1.5前艙支薪辦法規定停飛之情形分為1.處分停飛。2.失事停飛。3.因公受傷。4.體檢停飛。5.檢定證逾期者。6.有特殊情況不屬於以上停飛規定者,以人事通報發佈為準共6種,各種停飛情形均有明文規定其要件及停止支薪辦法,此有華信航航空公司組員手冊(見本院卷1第70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航員手冊亦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有拘束契約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明。
2經查:
⑴本件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5日將原告處以停飛處分,有原
告提出之人事通報1件(見本院卷1第62頁)可按。觀之該人事通報上載明,原告係「暫停飛行任務」,備註欄載明「係個人因素所致」。可見系爭停飛處分應係屬於前述之「6.有特殊情況不屬於以上停飛規定者,以人事通報發佈為準」者。
⑵次查,被告公司之所以為系爭停飛處分,無非係以95年5
月19日之密簽為據(見本院卷1第141頁),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⑶而觀之該份密簽內容所示,略以:(1)原告自審議會議
核定取消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處分後,經數次溝通未果,觀察其情緒及反應難以平靜,多次藉工會成員轉達與公司對簿公堂之決心,並多次向各單位陳情及訴願,打其公司之信譽。(2)原告曾於95年4月25日與航務部管理人員進行溝通協調會中大聲咆哮與拍桌子,構成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3)原告疑似長時間帶有情緒不穩與對公司不滿之心情於線上飛行,就飛航安全而言將有辱疑慮等3點為由,故建請暫停原告之任務。此有被告公司95年5月19日密簽(影本,見本院卷1第141頁)足憑。
3惟查:
⑴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公司以原告多次向各單位申訴、或透過工會轉達欲以司法救濟一途爭取權利乙情,及認定原告情緒及反應難以平靜、打擊公司信譽,而作為停飛處分之理由之一,顯違上開法律規定。
⑵而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於95年4月25日之協調會中大聲咆哮
、拍桌子,甚至因此導致桌上之錄音機掉落地面,已然構成對主管重大侮辱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當日僅是因為所欲爭取之權利歷久未見解決,亦未見公司有何回覆,加上被告壬○○於會議中對原告所提出之問題答非所問,故而提高音量,但其始終未有拍桌子或出言侮辱之情事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甲○○到場證稱:「(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議會是否因為原告拍打桌子使錄音機掉下?)錄音機是放在紀錄 高嘉平 桌上,原告坐在我的左手邊,謝員坐在我的右邊,桌子是分開的,我沒有看到原告拍桌子,原告拍桌子錄音機也不會掉下來。我當時在作紀錄。」、「(問:有無可能因為原告揮手?)我沒有看到錄音機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面)。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會常務理事庚○○則證稱:開會剛
開始時大家氣氛不是很好,而在回問題時亦因溝通不好,原告的問題皆未得到長官的直接回答,所以雙方都逐漸增高音量,但原告並未咆哮;原告雖有拍桌子的動作,但不是很大聲或是很明顯,他桌上的錄音機有掉落地上過,我請他撿起來,但我不認為是很粗暴的動作。而當天之情況,我不認為原告對被告壬○○或高層主管有任何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言詞或動作相向等語(見本院卷1第242頁)。
③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當庭勘驗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
,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2第54頁),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整理之錄音光碟譯本相合(見本院卷1第206頁背面)。
④查該日協調會中,原告係質疑主管對其所申訴之內容避
而不提,卻一直強調其情緒不穩的問題,於錄音第5分鐘左右,原告再次詢問「那原來我的申訴內容跑去哪裡?沒有,所有的話題都落在丙○○行情緒不穩影響飛安,」被告壬○○回答「你現在一個一個問,一個一個答」,原告告以「是啊,我這裡面有講阿,我寫得很清楚阿」,被告壬○○回答「我們先從哪一段」,原告遂音量漸大,表示「我的事實內容跑去哪裡?我申訴的內容跑去哪裡?」,而被告壬○○則回以「你現在在講事實內容,在講事實內容嘛」,原告即明顯情緒激動大聲回以「我去年2004年8月16日申訴的內容你們回文了沒有?有沒有?結束,沒有。一直在討論我的情緒影響,你們這叫做涉嫌刑法310條誹謗罪,知道嗎?」等語,足證原告所言於協調會中係因被告壬○○多次會針對其所提出之質疑未正面具體回答,致其有不滿之意而有情緒激動,提高音量乙節屬實,復與前開證人甲○○、劉舜華之證言相符,信屬可取。
⑤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音帶後,未聞原告有以任何貶損
被告壬○○或其他在場之主管人員之言語,亦無拍打桌子導致錄音帶掉落之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4月25日之協調會中有大聲咆哮、拍桌子,並導致桌上之錄音機掉落地面,已構成對主管重大侮辱乙節,即無足憑取;況原告若經與會人員提醒其似乎態度不佳時,原告即立時表示歉意,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言行有重大侮辱被告之情事。
⑥則被告公司以此作為原告停飛處分之理由之一,即屬乏據。
⑶又,被告公司停止原告飛行任務之另一重要理由即「原告情緒不穩,有飛安疑慮」。惟查:
①原告既受被告公司聘僱為資深之正駕駛機師,執行飛行
任務即屬兩造間勞僱契約中最核心部分,被告若欲停止原告之飛行工作,對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影響甚鉅,當應有具體、充足之理由,並經多方審慎評估後方能為之。②然查,被告公司自承其認定原告有「情緒不穩,有飛安
疑慮」之情,卻未經任何醫師進行心理分析或專業之評鑑,則被告公司何以認定原告「情緒不穩,有飛安疑慮」?是此即有可議之處。
③且查原告 於甫 95年5月12日經總機師甲○○評估其各項
飛行達到平均水準或在平均水準之上,此有飛行操作評估表(影本,見本院卷1第57頁)1件可佐。
④證人甲○○復於同年6月7日親筆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
並無不適飛行之情事,亦有「回復丙○○飛行證明」(影,見本院卷1第59頁)可參。
⑤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公司每3個月需做一次平時考
核,95年5月12日原告之飛行操作評估表即為其評估後製作,後來被告壬○○表示原告有情緒不穩之問題邀其在停飛處分報告上簽名,為其所拒絕,並因此再次出具
6月7日要求回復原告飛行之證明,且其亦曾應被告壬○○之要求兩次訪談所有的副駕駛原告是否有情緒不穩不適飛行之情形,副駕駛均稱沒有,況據其所知,94年
11月某日從日本飛回遇到鳥襲,二號引擎失火,引擎受損,原告還是安全迫降飛回花捲機場,被告公司還原告2次嘉獎,公司在停止原告之飛行任務前,未曾舉行審議會議或請心理醫生評估告知心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2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⑥參以95年4月25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於該次協調會議
中,亦未見與會之主管人員提出任何關於原告心裡評估之專業報告,可見原告實際飛行操作,均達平均水準之上,亦未發生錯誤影響飛行安全之情事;而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任何客觀上足堪認定原告有因情緒不穩導致其不能勝任飛行任務之證明,僅以被告壬○○上呈之密簽為據,對原告做出系爭停飛之處分,益徵其並未認真審慎評估過原告之情緒對於飛行工作之影響,單指原告於受停職處分後對公司多有不滿,情緒不穩,遽認原告有無法勝任駕駛工作而予以停飛處分,實屬無據。
⑷被告公司施予原告停飛處分之理由,即無足採,已如前述
,復未能說明原告有何符合組員手冊1.5前艙組員停飛支薪辦法中應予停飛之情形,是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停飛處分,於法無據。
⑸又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其因95年5月25日起暫停其飛行
任務,致其每月損失平均工資272,752元乙節,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52頁背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按月給付其272,752元(共計545,504元),並各自翌月應給付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9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薪資136,380元(272,752/30X15=136,380),及其中之45,460自翌月應給付日(即8月1日)90,920自翌月應給付日(即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仍存在?1被告辯稱其所為之調動,均係依照航務手冊FOM3.3及組員手
冊第1.20.47之規定,然原告竟不遵守前開規定,自95年8月7日起連續無故曠職3日,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為原告否認,並辯稱:上開調動係來自於不合法之停飛處分,且不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22號函示所示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調動5原則,其自得拒絕至航務部報到等語。
2按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訂有明文,故對工作場所於工作內容有重大變異時,亦需經勞資雙方約定,不得由雇主擅自為之,而勞動契約中就工作場所及內容之變異有默示或明示委由雇主自行決定之時,雇主所為之決定仍須符合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職務調動牽涉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之變更,自應符合上開要求。而內政部74年8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亦表明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須符合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5項原則。
3查被告公司於9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應自同
年月18日起至航務部上班,改任地勤工作,此項調動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及工作報酬,均有重大變異,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復按雇主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得以工作規則規定之,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雇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經查:
⑴兩造間之工作規則約定:「在合理條件下,公司可指派組
員執行地勤業務」、「在組員事件調查期間,必須暫時指派地勤任務」,「飛航組員經主管核定暫停任務或停飛者,當事人自隔日起,至所屬單位比照地勤員工方式刷卡上下班,直至可恢復正常飛行任務派遣止。停飛期間如欲加強訓練課程,則當日可免刷卡程序」,此有華信航空航務手冊(FOM)3.3及組員手冊1.20.47規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22、187頁)。
⑵惟查,上開工作規則之目的,意在規範經主管「合法」核
定暫停飛行任務之駕駛員於停止飛行任務後之工作配置,若停止飛行任務之處分不合法,則應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停飛處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據此將原告調職改任地勤人員,並要求原告應依前述規定改至被告總公司大樓之航務部刷卡上下班,即非適法。
4復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6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必須同時符合「連續曠工3日」及「無故曠工」二個要件。查本件被告公司辯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至航務部上班,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公司違法停止原告飛行任務、並擅自片面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復因此大幅影響原告原所應得之薪資報酬,此舉已然違反勞工法規及勞動契約,是原告拒絕接受系爭調職命令,尚難謂其係屬「無正當理由」。是被告公司據前開理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
5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有適用。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收到存證信函要求95年7
月18日起至航務部上班後,其於當日確實有報航務部上班,並且與主管到會議室開會,會議後,劉副總經理有表示若撤回訴訟就回復其飛行任務,否則就要將其調到地面上班,其表示改變工作需要經過其同意,此後就再無至航務部上班等語,可見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航務部上班,亦未回到原單位提供勞務。
⑶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先發佈人事通報,暫停原告之飛
行任務,姑不論被告所為停止原告飛行任務之理由係屬無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核發之前開人事通報其上復未訂明其所謂暫停之期間若干,是被告公司所謂之「暫時停止」原告之飛行任務,實難認其合法,而原告在獲悉前開人事通報後,復請被告公司當時之總機師甲○○先後出具考評報告,證明原告已可回復飛行任務,惟被告公司仍不回復原告之飛行任務,徵之被告公司係屬航空公司,其產業之特性即係載運人貨飛行,而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正機師,亦有兩造間之契約可佐,是原告在兩造間勞務契約中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亦屬飛行,且由前開人事通報所載,足見此係被告公司主動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
⑷被告公司停止原告之飛行任務與調動其改任地勤職務之行
為,既屬無據,是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仍屬繼續存在,徵之被告公司復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繼續至被告公司處提供勞務並受領工資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暨職務加給共314,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可取。
(四)被告華信公司及壬○○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1原告主張被告壬○○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而被告華信航空為僱用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認被告壬○○不法侵害其名譽,無非以其於94年6月
24日召開航務部審議會議,對原告指控不實投訴內容,並曲解原告及與會委員之意見,做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決議撤除原告檢定駕駛員(CP)及民航局B-738機型檢定考試官(DE)職務、簽報被告華信航空、通報各單位,以達到打壓並逼迫服從之目的;復於95年至5月份簽報被告華信航空,惡意指摘其情緒不穩不適飛行任務,致被告華信航空停止飛行任務,並通報各單位,再次嚴重毀損其名譽云云。
⑵然查,原告確有被告華信航空所指在駕駛艙抽菸、在執行
飛行任務時,長時間使用個人電腦處理私人事務等違規情事,且94年6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審議會議,其決議並無不法,決議結果亦係依照與會人員所為之決定記錄,原告亦曾就該決議結果表示「欣然接受」,均已如前述。復觀之前開審議會議之記錄之內容,其中亦不乏對原告有利之紀錄,就整體內容通盤觀察,並無何偏頗之情,足見被告壬○○並無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相此認定,此有該署96年度上聲字第161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150頁)可參。
⑶又被告壬○○係以密簽上呈主管,建議停止原告飛行任務
,倘非相關決策人員,對該簽呈之內容並無從得知,且該停飛處分係經副總、總經理等人事管理單位共同會簽,亦非被告壬○○單獨即可完成,縱系爭停飛處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亦不足據以認定即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其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至於將停職、停飛處分通報各單位,更係公司內部人事調動時應為之一般流程,尚難認為原告之名譽因此而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壬○○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並無可採。
⑷再者,我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此觀民法第213條、214、215條等規定即明。原告若認其名譽有受侵害之情形,自應請求適當之回復名譽之方法,而非逕行請求被告予以金錢賠償。況原告僅稱其精神大受打擊,身心痛苦,然其對於精神損害有何嚴重之處、何以需要2,000,000元之鉅額慰撫金等情,卻未見其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遑論本件被各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同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壬○○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撤除其檢定駕駛員(CP)及檢定考試官(DE)職務,並因此積欠其相關職務加給2,000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止所積欠之職務加以共24,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停飛、調職處分與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其按月給付自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9止因停飛處分所致之短少薪資272,752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暨職務加給共314,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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