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前無門之車庫內,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以鑰匙扭開機車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取 馬俊明 所有車號000--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供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把(未扣案),竊取懸掛在 柯金義 所有機車上PAD--三二二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原機車車牌則均丟棄。
(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以鑰匙扭開機車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四六號輕型機車一部,供為交通工具使用。
(四)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舊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把(未扣案),竊取懸掛在甲○○所有機車上WPV--○一七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原機車車牌則均丟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俊明之父 馬明通 、柯金義、丙○○及甲○○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四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相片七幀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扳手均為鐵製器,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之。另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移送併辦被告竊盜部分,與經起訴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