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林秀枝 參加四等考試及格,而由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六特台福基公字第四0二號頒予林秀枝之考試及格證書,以掃描器掃描之方式存入電腦,再將電腦內及格證書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等欄位,改為自己之資料後,加以列印,並將該變造之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在其先前提出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聲請再議狀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用以表明其為公務員,具有良好品性,足生損害於考試院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枝,經該承辦檢察官發現有異,函詢考試院考選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以連續犯為由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併辦,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變造為其名義之(八六)特壹福基公字第四○二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犯行,辯稱:伊所提之聲請再議狀內應係附具公司之營業執照,而非考試及格證書,是公司員工寄錯了,且伊妻林秀枝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變造考試及格證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中坦承:「、、、我用描掃器掃描及格證書再加上我的名字,再以電腦列印出來的。」、「(涉嫌變造文書並行使之有何意見?)、、、我是提出本案之證據。」(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聲請再議狀、變造之及格證書、考試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選專字第○八九○○一一九三五號函、考選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選特字第○八九○○一二四○一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考試及格證書,用以證明其係公務員,自足生損害於考試院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枝本人,被告空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其變造證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證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其於同年十月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另提出變造之考試及格證書,表明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二案相隔九個月之久,已難認係時間緊接,而被告復否認上開二罪之犯行,自應認係各別起意為之,本院自得另行裁判。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甲○○名義(八六)特臺福基字公第四○
二號考試院及格證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證書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不另為宣告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