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94年1月27日15時許,乙○○在高雄縣○○鄉○○路「夢想家網咖」前,偶遇甲○○,雙方因小孩探視問題而發生爭執,繼而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其間甲○○隨手拾起地上石頭朝乙○○丟擲,致乙○○受有顏面擦傷、左耳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及瘀血等傷害;甲○○於雙方互毆中,亦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瘀傷、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及瘀傷、左腿挫瘀傷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小孩之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見到乙○○時,乙○○要求探視小孩,伊告訴乙○○小孩在讀書,且要探視小孩依法院判決應另外申請,伊說完要離開時,乙○○就動手毆打伊,並拿1支鋁製球棒毆擊伊左大腿,乙○○打完後大約
3至5分鐘,警察才來,伊並無任何傷害乙○○之行為,乙○○的傷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問甲○○我們的小孩在何處我想看小孩,甲○○不讓我看小孩...後我與甲○○就發生拉扯...我轉身後甲○○就用手拿磚塊打向我的頭...與甲○○互毆」之語(警卷第2頁);「是我們2人互毆...」、「...他不讓我看小孩,我們就爭執,我拿磚頭打他,他也拿石頭打我的左耳」等語(偵卷第16、17頁);「...所以我就跟他吵架,當時我很激動,甲○○拉我的衣服,我就打他耳光,後來我要走的時候,甲○○從地上撿拾石頭丟我...」、「甲○○用手拿石頭砸我的耳朵」等語(原審卷第80至82頁筆錄記載),雖告訴人就被告究竟是拿石頭或磚塊?「打」、「丟」、砸」他之描述,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但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爭執互毆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撿拾地上類似石頭或磚塊之硬物一情,前後供述則始終如一,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供述有如上之歧異,即謂告訴之全部陳述均不足採信。證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這時我隨手在地上撿拾石頭想反擊...」之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亦曾供述:...我才拿石頭打他...」之語(原審卷第105頁),及告訴人因受有顏面擦傷、左耳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及瘀血等傷害,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在券可佐,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述並非虛捏之詞,堪可採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撿拾石頭歐打告訴人,顯與上開論證不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石頭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有關傷害罪責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經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仍以被告於雙方互毆中撿拾石頭丟告訴人成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互毆而以拳腳相向,實欠缺法治觀念,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參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本件衝突係起因於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巧遇,雙方因小孩探視問題起爭執,進而互毆,事出偶然,並非蓄意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