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該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該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失竊,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二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而依規定寄存於坪林郵局之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