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36歲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其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互毆對方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互毆而以拳腳相向,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對彼此為合理之賠償,,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則坦承犯行,被告乙○○犯罪後態度較被告甲○○為佳,復參以被告甲○○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遠較被告乙○○為重,及本件雙方發生衝突係因被告乙○○而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謂被告乙○○應構成累犯乙節,經查,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為本件犯行時間,係94年1月27日,距前開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越5年,是尚難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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