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九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同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四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596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280平方公尺、同段174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
574平方公尺及同段174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2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合併分割予兩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地界依序相鄰,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總體地形略呈長條形,西側面臨現有道路即彰化縣○○鎮○○路,其上坐落有訴外人 張幼 (原告之配偶)、 林孫桃 (被告之配偶)共有之同段八八五建號、八八六建號、九○一建號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兩造同意地上物現況毋庸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附圖各一份為憑。本院審究上情、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斟酌: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皆同意原物合併分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㈡兩造及上開建物所有人張幼、林孫桃均表示上開建物不用保留,故分割時不予考量房屋使用現況等情,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另將編號C、E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不但能使二部分土地均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部分地形方整,利用價值高,可符合兩造之需求,又為被告所同意,堪稱允當。故爰予以採用並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總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核算結果,雖互有增減之處,惟其面積增減數額均不足
1平方公尺(被告增加0.5平方公尺;原告減少0.5平方公尺),差距甚小,且兩造亦已陳明不足部分不需互為補償,本院認此部分無需再以金錢補償,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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