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共同列 陳柏諺 及戊○○二位為被告,嗣於94年9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誤認被告戊○○非借款人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迨至94年10月13日戊○○代理被告陳柏諺出庭時,供稱其才是本件借款之人,於被告陳柏諺無關,故於94年11月3日原告才又具狀追加被告戊○○,並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陳柏諺起訴,是其追加被告戊○○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原告於88年3月12日自田中鎮農會領取相同款項,匯入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柏諺設於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以發票人為陳柏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88年4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作保證,嗣因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戊○○固提出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764561、票面金額972,000元、發票日89年7月15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主張該紙本票乃被告替原告代償原告應繳納予訴外人丁○○之會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且所有會款均已繳清云云,據以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惟就被告主張上開清償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根本未曾代替原告繳交任何會款,且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972,000元而非1,000,000元,即知被告所主張者與事實明顯不符。實者,該紙本票系原告參加被告戊○○之父丁○○邀集之合會,於得標後簽發予丁○○收執以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嗣業經原告繳交會款完畢,故被告執該本票主張借款債務已繳清,顯屬無據。
㈡、況被告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辯稱「我自己有記帳,但是剛開始的時候沒有記帳,一直到欠原告還剩餘620,000元的時候才開始記帳,為何記載每個月扣款54,700元而與會錢的金額不符合,我已經想不出來了」等語,足認被告稱其業已清償,並不實在。蓋倘本件死會會款係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為何其記帳金額為54,700元,而非27,000元或54,000元?又以每次死會會款27,000元分期償還,亦無法還至僅餘620,000元才開始記帳,此由被告供稱剩下36會時(即系爭本票金額972,000元)係由其代原告繳納,則被告開始記帳時,已繳納352,000元,但前開金額卻無法整除27,000元,益徵被告所辯顯然不實。故被告自知無法說明,乃又當庭表示記帳的資料不要提出來當證據,以免自暴其短。
㈢、此外,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庭訊時復供稱:「原告89年6月15日標到我爸爸為會首的互助會,…,就他的部分有簽一張本票放在會首即我爸爸那裡。我後來因為要幫他繳會錢抵帳,為了保障我的權利,所以要原告簽本票給我」等語。以據為其所提出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其作為擔保代替原告繳納會款之憑證。惟查,被告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蓋原告於死會後仍親自繳交會款予會首丁○○,系爭本票僅係簽發給丁○○作為日後36期死會繼續繳錢之擔保,並於繳納完畢後疏未取回而置於丁○○處,非簽發予被告。且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予丁○○收執,怎可能再簽發另一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而負擔雙倍債務,實與常理不符。尤其,被告能否將原告之會款繳納完畢都尚不確定,原告又豈會在89年7月15日(即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此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不值採信。
㈣、又被告先前主張以自行代原告繳納會款作為清償,嗣又改稱原告之會款係由訴外人乙○○交給被告再代為繳交,系爭借款係由其分別轉帳110,000元、40,000元、860,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約定每月20,000元之利息,而會款標到則對半分,系爭本票係用來擔保會款云云,原告除否認該陳述外,觀被告之前後主張清償之事實相差甚鉅,且互有矛盾。另上開3筆轉帳總額為1,010,000元,與系爭借款1,000,000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參、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曾於88年3月12日自其田中鎮農會領取1,000,000元並匯入訴外人陳柏諺設於田中鎮農會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該筆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與陳柏諺無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一事,亦不爭執。又原告曾加入以被告父親丁○○為會首、每會金額20,000元之互助會,其於89年6月15日以7000元得標後,自行繳納會款至89年7月,剩餘之36會共計972,000元則由被告代為繳納,而原告亦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此外,被告另有將現金28,000元交予原告(前陳述為:將28,000元匯入原告之妻丙○○設於田中鎮農會帳戶),且自被告向原告借款起至代原告繳納至92年7月15日會款止,被告亦以匯款至丙○○帳戶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系爭借款每月2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二、被告後復改稱(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曾自其夫陳柏諺之上開帳戶內先後分3次,即於91年6月25日轉帳110,000元、91年7月1日轉帳40,000元、91年12月2日轉帳860,000元,共計1,010,000元予原告,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由原告於88年3月12日自田中鎮農會領取相同款項,匯入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柏諺設於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以發票人為陳柏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88年4月1
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作保證。
伍、本件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僅抗辯已經清償借款等語,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乙紙及原告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夫陳柏諺帳戶內之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與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時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如數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主張該紙本票乃被告替原告代償原告應繳納予訴外人丁○○之會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且所有會款972,000元均已繳清,另餘款28,000元則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云云,據以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惟查: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72,000元並非1,000,000元,與被告欠款金額不符,至28,000元部份被告初則供稱:28,000元部分已存到原告太太丙○○田中農會帳戶內(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辯論筆錄);惟於95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及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均又改稱:28,000元之現金是伊直接交給原告的;嗣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庭訊時質疑為何前供述不一時,則又改稱:「(問:你說之前有代原告繳納玖拾柒萬兩千元的會錢,剩餘的尾款兩萬八千元,是給誰?如何給?)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就清償事實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清償借款之舉證責任。又被告既已改稱2萬8千元係以現金交給原告而非匯入丙○○位於田中農會之戶頭,則其聲請傳喚證人丙○○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⑵、況被告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我自己有記帳,但是剛開始的時候沒有記帳,一直到欠原告還剩餘620,000元的時候才開始記帳,為何記載每個月扣款54,700元而與會錢的金額不符合,我已經想不出來了,…,記帳的資料我不要提出來當證據了」等語,惟查,倘系爭死會會款係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為何其記帳金額為54,700元,而非27,000元或27,000元之倍數?又以每次死會會款27,000元分期償還,亦無法還至僅餘620,000元才開始記帳,此由被告供稱剩下36會時(即系爭本票金額972,000元)係由其代原告繳納,則被告開始記帳時,已繳納352,000元,但前開金額卻無法整除27,000元,此經原告質疑後,被告隨又改稱:記帳的資料我不要提出來當證據了等語,益徵被告稱其業已清償乙節,前後供述矛盾,無法採信。
⑶、另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丁○○以證明系爭100萬元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惟據證人丁○○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問:原告後續的死會會錢有沒有按時繳交給你?)有,都是我女兒向原告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我的,原告現在都沒有欠我任何錢了。」等語。然從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繳納會款,蓋證人丁○○所稱仍為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交付證人,而非被告以自其有資金代原告為繳納,足見證人上開證述仍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⑷、尤有甚者,被告於95年3月6日最後乙次言詞辯論時,竟又當庭改稱:系爭借款之償還方式,係由被告用訴外人陳柏諺之帳戶以現金轉帳之方式轉給原告云云。然查,依據被告當日所庭呈之陳柏諺之田中農會帳戶資料所載,雖先後於91年6月25日、同年7月1以及同年12月2日日先後有轉帳110,000元、40,000元及860,000元予原告帳戶內,惟上開三筆匯款總額為101萬元,非100萬元,且多餘之1萬元有與兩造約定每月2萬元之利息不符,原告既否認該三筆匯款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徵諸被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前後供詞不僅反覆且互相矛盾,實難僅以上開匯款資料,遽以認為被告確已清償系爭之借款。又被告既已坦承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替原告代繳死會會款之事實,則其聲請傳喚證人乙○○經核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乙節既無法為明確證明,而原告不僅否認被告已清償之事實並另舉反證以削弱被告所舉本證之證據力,本件被告之舉證至多亦僅足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尚不足達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被告自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