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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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雙向四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段○區○○○○號路燈南側無名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欲右轉往臺南機場方向行駛,而撞及同向由甲○○所駕駛之LTC─五七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案,並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為晴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二○七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一一○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警員主動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記錄載明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鄧希賢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