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之機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畢後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29日7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3年9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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