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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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MoneyCard現金卡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
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
前12個月之利息以週年利率4.99%計算,第13個月起之利息
以週年利率9.99%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
按上開利率計算,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至民國94年7月19日止之借款金額及前期未繳
利息為297,718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查詢單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