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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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9864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4年10月12日繳付81361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
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
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79864元,另有
未收利息139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81361元,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