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766號
原 告 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應徵原告學校之
教師,經原告審核合格,雙方於同年6月17日簽訂「台灣省
台南市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之聘任契約(下稱
系爭聘約),聘任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並約定初聘教師於接聘後因故退聘,賠償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違約時亦同。詎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聘
約後,旋於94年7月11日由其父親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退聘之
意,翌日並寄回聘書及表明無法履約之便條紙,同年8月1
日並拒到原告學校任教。為此爰依兩造間聘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聘約、系爭聘約約定事項、被告退聘便條紙為證
。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聘約為附合契約並加重被告之責任,
且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教師聘約應符合教育部
與各學校教師會、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系
爭聘約未依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制訂之聘約準則規定,且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及台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
校聘約訂定要點第4條「聘約內容不得違反要點及有關法令
規定,否則該違反部分無效」之規定,系爭聘約中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該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受拘束。(二)被告退聘後,原告
並未依合約規定通知被告報到,因此是原告違約,且原告另
通知備取教師任教,足認原告同意被告退聘。(三)若被告
仍應負履約責任,被告薪資微薄,僅足維持生活,且原告為
受政府補助之私立學校,被告之缺額並已由備取教師遞補,
並無損害可言,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為3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聘約,聘任期間自
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應聘後嗣於同年
7月11日以口頭向原告為退聘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將系
爭聘約正本及退聘便條紙寄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聘約(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退聘便條紙(見本院
卷第7頁)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聘約係附合契約,未依台南市政
府教育局制訂之聘約準則規定,且加重被告責任,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及台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
聘約訂定要點第4條規定而認系爭聘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等語。惟查,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及「台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聘
約訂定要點」,僅係規定教師聘約由各級教師會與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由各級學校依循該準
則所示之事項,約定為聘約內容,至於各學校之實際聘約
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由校方與教師針對教師之權
利、義務、研究、進修、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達成意思合致後而訂立,僅聘約內容不得違反「台灣省省
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聘約訂定要點」及有關法
令規定,否則違反部分無效而已。而依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是違約金之約定,為法律所允許。且教師法第27
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台灣省立學校
暨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聘約訂定要點中均未禁止教師聘
約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依系爭聘約「一、約定要項(
二十一)違約金內容:初聘部分:初聘教師,於接聘後因
故退聘,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校方違約時亦同(見本院
卷第6頁)。」,並經被告在「二十萬元」處蓋章確認,
被告既有能力受聘為原告學校之教師,對於此約定之法律
效果,應已審慎評估始蓋章同意,而原告違約時亦應賠償
20萬元予被告,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聘約無效,並無可採。被告仍應受兩造間關於違約
金賠償約定之拘束。
(三)又被告雖以其於同年7月11日退聘後,原告未依聘約再通
知被告,係原告違約,且原告通知備取教師前往任教,視
為原告已默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然依系爭聘約第四
點約定:「教師接獲聘約應於應聘書簽名或蓋章,並於七
日內送回人事室。逾期未應聘並經本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
聘,視為不願接受聘約」,該款係指教師於接受聘約後七
日內未為應聘之表示時,原告應再通知確認受聘者是否願
意應聘之約定,與本案原告已接受應聘之情形不同,是被
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顯不足採信。且依前開系爭聘約「一
、約定要項(二十一)違約金內容」之約定觀之,初聘教
師於接聘後因故退聘,原告即可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20萬
元之違約金。被告雖先以電話口頭向原告表示退聘之意,
翌日並將系爭聘約正本連同無法履約之便條紙寄與原告,
原告既未以意思表示同意解除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難認兩
造間已合意解除契約。再被告另辯稱原告業已通知備取教
師任教,足認原告同意退聘,然原告通知備取教師任教,
以補被告退聘之遺缺,乃原告為遂行其教學計畫所為,且
係另一法律關係,非可憑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退聘並認已
解除契約,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
經審酌學校應聘教師之人事成本花費,並考量教師身為教
育者之工作性質,須強化其對於本身教育工作之尊重,教
師之薪資待遇及應聘者工作權之保障等情況,參酌原告提
出之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於91年5月23日以(91)
教協安字第018號發函各會員學校所附附件之「學校教師
聘約書」,該「學校教師聘約書」第19條亦約定違約金之
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且該「學校教師聘約
書」為各級學校代表經召開多次研討會後所擬訂,並分送
各會員學校參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該違約金金額
約定之合理性,具有普遍接受之情形。另被告退聘後之備
取老師亦因違約而與原告達成調解,在調解相互讓步後之
賠償金額猶達1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94年度新簡移調字第
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顯
見學校與教師訂定聘任契約後,當事人違約時應賠償之違
約金20萬元,為教育界普遍接受之合理標準。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7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