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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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小字第375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
之電信設備,詎自民國94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台幣(下同)4,285元、違約金2,691元及數據機損
害賠償3,150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自承租電信設備以來,大都只儘量收話,而未發話,故
每月都只繳最低費用188元,僅近2、3個月未按期繳納18
8元,何以電話費高達10,126元?如原告無法提出通話明細
,及通知被告審閱手機契約之證明,被告即拒絕支付。
㈡承租當時,原告之要約廣告僅記載「手機1元,每月租金門
號188元」,被告始申請,申請當時,因客人眾多,原告並
未讓被告充分審閱,事後亦未寄申請書給被告詳細審閱,顯
有違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
000000電信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
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
HiNet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4年5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4,285元、違約金2,691
元及數據機損害賠償3,150元之事實,已提出通話明細清單
、通話明細報表、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
辯,然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
然上述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
免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究內
容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即與企業
經營者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非謂任何情形下,
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
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
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
得逕行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故上開條文應為目
的性限縮解釋,消費者於上開情形,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
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②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而
以現今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普及度,被告身為42歲之成年人
,對於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DSL須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此基
本權利義務關係豈有不知之理?且由原告所提出之ADSL優惠
專用申請書記載內容觀之,本件違約金條款係記載於客戶簽
名欄中,而被告緊接於該條款下簽名,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當明顯可知契約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審閱為由,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
③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現代
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
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
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
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
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
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
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
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
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
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
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
,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
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
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具體
主張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之具體情形,尚難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事
先交被告審閱,即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定型化契約既非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4,285元、違約金2,691元及數據機損害賠償
3,150元,總計10,1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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