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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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嗣經原告以信用卡向銀行借得前述金額後
,將借款交與被告,並約定每月由被告支付2,000元之利息
與原告,用以支付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初期雖曾按
月給付2,000元與原告,但嗣後卻未繳付,遂於93年1月15日
由被告簽定借據及本票,確認原告借款金額為380,000元,
約定被告需於93年12月15日前歸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
日給付10,000元之利息,竟被告即未曾依約支付,共積欠本
金3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9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見證書、借
據及本票等影本各1紙為證,雖該見證書、借據及本票上之
金額均為380,000元,然該借據上被告曾言明「每月15日需
付乙方(即原告)利息新臺幣10,000元」,堪認兩造間有約
定每月支付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
外,另主張被告就已到期利息共120,000元亦未清償為由,
而一併主張被告應就120,000元部分,應給付自9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分乃係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之利息,而其聲明又同時請求此部分利息之法定利息
,實已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定利
息逾380,00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