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63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合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整,及自
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票據合法權利人,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票款
:
⑴查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轉讓。
⑵本件系爭票據在未經提示、兌現,遭退票之前從票據上觀
之行為及形式,系爭票據並未轉讓給原告,原告非票據權
利人,僅居於票據託收銀行地位。
①查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欄位蓋有康和租賃公司章及
康和公司之存款帳號,足見系爭票始終未經轉讓給原告
,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確實非執票人。
②查系爭票據劃有平行線,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有明文,
支票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而該特定金融業者為
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本件倘若原告
自稱是系爭支票之受讓人,既是前揭票據法第139條第2
項所文之特定金融業,依該法規定應該委託其他銀行取
款,可證明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票據法139條第2
項之反面證明原告非執票人)。
③原告與支票之前手康和租賃公司間雖訂有提供擔保票據
並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等云云,惟票據權利轉讓之確認
,應以票據之轉讓形式為準,票據本身以外之約定均不
能影響票據權利人之改變。
④系爭支票請款人為康和租賃公司,支票兌現存入帳號亦
為康和租賃公司之財產帳戶,原告雖有約定權利自該備
償帳戶中扣償借款,惟該帳戶稅法明訂納稅戶之銀行帳
戶含備償帳戶均係為納稅戶之財產項目,稅務申報規定
亦須列為銀行存款科目,帳戶之存款餘額原告必須計算
利息給康和租賃公司,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自不能以
「方便帳務處理」扭曲事實,謂該帳戶為其所有,而自
認定為執票人。
(二)查系爭支票為原告前手康和租賃公司應返還給被告之票據
,因已託付銀行,康和公司出據切結書,保證票據到期負
責兌現,並保證絕不損害被告之權益,系爭支票遭受退票
係因康和租賃公司違約在先,被告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
,雖原告期後持有系爭託收支票,而受讓已遭退票之支票
也僅有普通債權受讓之效力,自應承受前手康和租賃公司
權利瑕疵所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很明確,自不得依票
據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原告期後讓受有瑕疵之退票
支票債權,應承受支票前手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抗辯
,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訴置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應
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㈠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屬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性質,原告僅代
為提示,或託收票據,支票並未轉讓原告云云。惟:
1、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
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
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
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且按墊付
國內票款雖非貼現,但非謂既非貼現即不得背書轉讓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
同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研討結
論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
經發票人即被告予以刪除等情,有該支票在卷可按,
自非不得由支票之受款人即訴外人康和租賃背書轉讓
原告。
2、又於墊付國內票款,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
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
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
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
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謂原告非執票
人云云,即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
,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
續費時,簡直無從處理,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
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
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
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
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
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
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
款帳戶。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存入訴外人康和租
賃之帳戶,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亦非可採。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三
紙時為惡意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原告之前手康和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受款
人康和租賃公司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背書轉讓原告,且
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之背書行為又非期後背書,復無
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即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揆以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4.06.20│600000元│QH832471│台北國│94.06.20│
││││7│際商業││
│││││ 銀行德 ││
│││││惠分行││
├──┼────┼────┼────┼───┼────┤
│2│94.08.20│600000元│QH832472│台北國│94.08.22│
││││5│際商業││
│││││銀行德││
│││││惠分行││
├──┼────┼────┼────┼───┼────┤
│3│94.10.20│600000元│QH832473│台北國│94.10.20│
││││3│際商業││
│││││銀行德││
│││││惠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