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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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八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
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六點0七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按月計付,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一月五日、
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若逢例假日者順延調整)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止,即未依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二千
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七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銀行貸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
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十六(即現行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五)機動計算,自九十三年七月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為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定額攤
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至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
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而臺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
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四)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
一二四二一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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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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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萬貳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七│
││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捌萬貳仟零伍拾柒│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六│
││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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