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6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日息萬分
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利息按月於每月26日結算繳納,如不依約時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
,尚欠本金275,680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二)93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最
高動用額度為30,000元,得於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期間自
93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原契約
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
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結算利息一次
,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於次月2
0日前(即還款期限1個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繳款
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29,147元,及依上開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三
)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若逾期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4年9月2日止,尚積欠47,365元,並自94年9
月2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財吉寶卡契約暨申請書、卡貸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
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