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勇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救生
衣壹件,沒收。
事實
一、吳志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間8
時許,穿著其所有之救生衣1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會展中心附近岸際下海游泳出發,於翌(5)日凌晨4時許,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進入金門禁止水域,而私擅抵
達金門縣烈嶼鄉獅嶼附近岸際登陸上岸而偷渡入境,旋為獅
嶼駐軍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
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
6至9頁),並有吳志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第九岸巡
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5至7頁、第10頁),復有扣案救衣1件可資佐證。足
資補強被告之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吳志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境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未經許可,而
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
護,自非足取。惟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為初犯,又其非法入境時間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
行為,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水電
工、月收入約1,600元至1,700元人民幣之經濟狀況、離婚育
有一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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