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范世豪
楊采樺
被 告 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為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毗鄰之同小段1113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35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6平方
公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佔用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6平方公尺
,亦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無訛,有
該所103年7月11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6平方公尺,業據前述,而被告亦未
舉證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利,自已妨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