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熱帶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則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
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
72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28號、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之75、76、77、78、82、91、92、93
、120、121、122地號土地暨其上一切地上物與固定物及21
、22建號建物暨其上相關動產設備遷讓以返還予原告,並於
訴之聲明第3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遷讓返還上開
不動產及其上設備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0
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房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可知原告係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上揭不動產既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
請求權,尚不宜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其對同一被告提
起返還不動產及給付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訴訟,
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系爭租約第14條雖約定,
兩造合意若有爭執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
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業經民事訴訟法第26
條規定如上所述,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
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併此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