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駿興
相 對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江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
八二二九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江明月於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即王駿興、保單編號為0
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三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
第99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江
明月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147元,及
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8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另
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即王駿興,保單編號為00
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費均由聲請人之兄長王興
傑給付等語,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
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52,734
元(計算式:351,563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取其概數53,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江明月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相對人江
明月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執行債務人身分,並非執行債權
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