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
原告公司,掛牌407-L6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須按期繳交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交通罰單並接受監理機關
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至104年5月23日止積欠原告管理費等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443元,拒不繳納,且避不見面。被告
積欠管理費及車輛應於104年5月23日到期驗車日,因逾期未檢
驗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院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將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
,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檢驗…」、第4條約定:「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
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本件被告既有未遵期驗車及
欠繳費用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該筆錄於104年8月5日送
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契約業已於104
年8月5日終止,被告應將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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