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蔡昉 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孝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漏未記載「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
形,有命補正必要。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請提出被告林孝璟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