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林家齊
被   告  簡天 送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
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6,188元,及其中180,027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88元,及其中180,027元部
分,自96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24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
年4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6年2月18日為止,尚積欠196,188元之消費帳款本金、
利息、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80,
027元,利息部分為11,937元,費用部分為1,824元,違約
金部分為2,4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88元,及其中180,027元
部分,自96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
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
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
信原則。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2,400元,與被告積欠
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180,027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1.3,若再加計本件原告請
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則原告甚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
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
193,788元(計算式為:196,188元-2,400元=193,788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其中2,2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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