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偉鴻
被 告 盛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被 告 陳伯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伯銓為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被告盛海通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執
行職務,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汐止及基隆方向行駛
,於行經大同路1段158號前時,因被告陳伯銓駕駛不慎之
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
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在於原告變換車道不當,
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伯銓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陳伯銓為被告盛海通
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
第13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伯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另參與交通之人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繪製
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北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乃系爭車輛自大同路1
段往汐止及基隆方向之右側車道處,欲向左變換至大同路1
段同向之中間車道行駛,方與於該中間車道行駛之A車發生
碰撞所肇生。又觀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原告與被告陳伯銓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陳述(見北院卷第18
頁至第19頁),原告係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大同路1
段158號好市多右轉至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前方車
輛開始起步,後方1臺營貨曳引車也往前行駛,接著雙方就
發生事故等語;被告陳伯銓則係稱:當時我駕駛A車行經大
同路1段158號前(中間車道、往汐止方向),因當時燈號
為紅燈,所以我停在槽化線後等待,燈號變路燈之後我便起
步向前,接著系爭車輛從好市多開出右轉往大同路1段方向
,結果對方就直接切到中間車道,就發生了事故等語。應足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切變換車道時,應已見中間車道之車
輛開始行駛,依前揭交通規則,原告應待中間車道車輛行駛
、前進完畢後,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存在。至原告雖陳稱:被告陳伯銓當
時是停放於黃網區,讓我無法出入,所以我才這樣切入等語
,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調閱本件A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以資佐證。然經本院向該分局調閱上揭影像光碟,該
分局函覆內容略以:本件事故當事人雙方未提供警員行車紀
錄器影像,肇事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系統,故無法檢送其畫面
光碟,有該分局104年8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另聲請被告提出
其所留存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審酌,然被告係稱:我們
所留存的影像,已因時間經過而無保存等語,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現仍留存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亦難以被告未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雖稱被告陳伯銓亦有駕駛A車
於槽化線上靜止停等之違規情事,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審酌,尚難以原告單方陳述,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況縱被告陳伯銓於本件事故當時有將A車靜止停等於槽化線
上情事,但此與直行車道之路權歸屬並無關連,原告應亦不
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得優先於直行車輛而變換車道,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已如前述。又觀本件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
完全切入中間車道,即與A車發生撞擊。復參酌原告與被告
陳伯銓亦陳述本件事故當時之行車時速皆僅1至5公里左右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可推斷系爭車輛切入中間
車道時,與A車距離已十分接近,方產生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尚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時,即與A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在
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相近之情況下,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
待被告陳伯銓能於直行之狀況下,注意一旁之A車欲變換車
道切入,並即時採取閃避行為。故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於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之A車先行所致,被告陳伯銓並無從預見原告上開行為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被告陳伯銓就本件
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乙情,應有所據。而被告陳伯銓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自亦無須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6,8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