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吳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準此,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元,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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