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99、120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幸運星娃娃世界」娛樂廣場內,分別擺設已插電之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腦遊戲機台「決戰網」2臺(含電腦硬碟2塊)、「龍霸天下」
1臺(含電腦硬碟1塊)、「賽狗」1臺(含電腦硬碟1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臺(含IC板1塊)、世界足球選物機台1臺(含IC板1塊)及娃娃夾物機7臺(含IC板7塊),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
0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 陳宏展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適有賭客即另案被告 雷宏遠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在「幸運星娃娃世界」內把玩「龍霸天下」電腦遊戲機臺,以贏得之積分3,000分,至該店櫃檯向陳宏展洗分換取現金3,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且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複起訴原則,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亦有適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益彩券行」○○○區○○路○○○號「小精靈娃娃樂園」○○○區○○路○○號之「幸運星娃娃世界」娛樂廣場○○○區○○路○號「界揚超商」、高雄縣○○鄉○○路○段「婷婷檳榔攤」後方貨櫃屋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759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因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第7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又被告另因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幸運星娃娃世界」娛樂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6月19日始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1號案件繫屬,並於96年1月6日改分96年度易字第73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之犯罪時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與本案之行為時點(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4月17日),顯然時間緊接且有部分重疊,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在前案之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